根据您提供的信息,这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王*与被告洪**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洪**将原告王*的鼻子打破,将原告王*的牙齿打松动。王*受伤后先在清丰**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13元,又在清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4.3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清丰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各项损失,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657.3元、护理费2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1343.9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3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6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以上共计5851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提出异议。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那么这些证据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那么法院会组织双方质证。

在本案中,被告洪**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发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派出所受理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中间相差五天,原告当天就应在派出所报案,原告牙齿松动有可能是这五天内原告自己磕的;对证据3中心医院病历中的入院时间有异议,事发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下午2点左右,入院时间是下午6点,病历中说原告无饮酒不良嗜好,原告当天下午喝酒了,对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费的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以原告王某酒后让其干活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将原告王某打伤,有清丰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某对原告王某的损伤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辩解原告王某对其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洪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照像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洪某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原告王某提供了5张票据计款165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要求的误工费11343.9元,是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25402元/年÷365天/年×163天=11343.9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要求的护理费234元是按一人护理共计3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3天=234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要求的照像费6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天,计款9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要求的营养费30元是按3天,每天10元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要求的交通费60元,仅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12元,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根据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提供的内容,原告王*要求的精神慰抚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慰抚金为30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3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657.3元、误工费11343.9元、护理费234元、照像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3元,共计36765.7元的70%计款25735.99元,另赔偿原告王*精神慰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照像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765.7元的70%计款25735.99元。

二、被告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精神慰抚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洪**负担518元,原告王*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