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年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 但是,广东珠海的一则民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两次提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中采信了当事方提供的一段私自录音,判决结果最终“逆转”。

因此,私自录音存证在某些情况下是合法的,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录制地点为公共场所;

- 录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 录制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015年,最高法院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维持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张某武提交了一份录音:张某武的女儿录制的张某武与陈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14时50分至17时在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源自2001年,陈某雄认可张某武在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陈某雄愿向张某武支付3500万元对价,即由6000万元降到3500万元、6000万元系2001年约定的股权权益对价等。

法庭当庭对该录音进行了播放。最高法院认为,该录音系两人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文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儿张莹录制的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及双方合作事宜的来龙去脉。

张文武述称该录音是在深圳市五洲宾馆大堂的咖啡厅取得,因为张文武在《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1500万和4500万标的两个案件一审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案件结果证明依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该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张文武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性,张文武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文武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

首先,张文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文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文武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文武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以下是重构后的内容:

根据提供的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在未取得陈志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且是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私自录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合法证据,关键要看录音是否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一般而言,影响录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场合和手段、内容和要符合证据的一般要求等。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我们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期限来提交证据。以下是一些建议:

1. 真实性:确保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不包括虚假、误导性的信息。这有助于法庭或仲裁机构做出正确的判断。

2. 举证期限: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可能会导致证据被驳回或影响诉讼进程。

3. 事先声明:如果在场者一开始就声明“不要录音”,其他人也都同意,那么在此后若有人私自录音,至少构成对约定的违反,被认定非法的可能性较大。这种情况下,录音者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4. 取得同意:如果录音者事先声明了录音行为,对方未反对,那视为取得了对方同意,被认定合法的可能性大。这样可以避免因未经对方同意而产生的法律纠纷。

总之,在提交证据时,我们需要注意真实性、遵守举证期限以及征得对方的同意等要求,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