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高管人员审计,则是从监管的角度,根据监管的目标,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以及内部控制有效性等内容进行审计。而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从党管干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由国有出资人对国资经营者进行经营绩效评判而实行的审计,着重强调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只针对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同志。

所以,高管人员审计和通常所说的经济责任审计有很大的区别。

根据《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是在任期间及离职后对公司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和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

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实施审计呢?主要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一是保险公司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二是管理层成员;三是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同时,根据公司自身实际需要,鼓励保险公司将其他高管人员纳入审计对象,按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审计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三大类。对于在一个岗位长期任职的高管人员,应当实施任期届满前至少进行一次的任中审计。凡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管人员,都要实施离任审计。鉴于离任审计报告是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参考材料,而这一报告由离职人员原任职单位出具,为避免原任职单位故意拖延审计进程,同时防止董事及高管人员带“病”离职,《审计办法》规定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对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离任后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于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管人员,可以实施专项审计。

根据《审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或者提交存在虚假陈述、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的报告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