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高管都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假如签订,按照协议规定执行,但协议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目的是为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尤其是西方国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设有补偿金。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在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又有一定区别: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后者则是约定义务。前者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后者则只以约定为前提。此外,前者只有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需要承担义务;而后者则所有员工都可以成为对象。最后,前者是在董事、经理任职期间;而后者则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若干时间。

在法律责任的分类中,存在两种主要的责任形式: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形式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存在显著的不同。

首先,我们来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通常涉及到对个人或组织的权利、利益或者名誉的侵害行为,如诽谤、侵犯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等。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侵权者通常需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特点是直接、有形、明显的损害结果,以及对损害行为的明确追责。

然而,另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是违约责任。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就会产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能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停止违约行为等。与侵权责任相比,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更为复杂,不仅需要有不履行或者违反义务的行为,还需要该行为与合同的订立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于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的预见性。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也就是说,同一个行为可能会同时触犯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从而产生两种法律责任。例如,一个公司既可能通过诽谤来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也可能因为没有履行其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而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将会同时存在,且各自独立计算。

总的来说,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承担责任的形式、构成要件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区别。理解这两种责任的不同,可以帮助我们在面对具体法律问题时作出更准确的判断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