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这是一个指引,其中规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法律服务内容和制定依据等。根据您的要求,我将其重构为以下段落结构:

第一章 总则

-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 按照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基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 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律师在接受委托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事务的活动中,同样应明确上述原则。

- 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中的法律服务内容主要是: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或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以及其他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或提供顾问法律服务,或以诉讼、仲裁和非诉方式解决因基金业务产生的纠纷。

-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制订。

- 本指引主要供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中,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或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作为一般性的参考,同时兼顾律师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时的需要。

您好,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工商进行设立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是自然人,是以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机构,此类机构必须在工商局办理登记后才具有主体资格。

在实操层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系统(即“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注册伊始就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其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法取得相关资料,也就无法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登记申请。

此外,应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人员隔离、场所隔离以及业务隔离制度,确保不同业务板块之间不会发生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根据《私募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二条第三款,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实际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对于跨区经营的企业,律师需要提示申请机构遵守工商、税务机关关于异地营业的相关规定,并处理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公积金缴纳事宜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步骤:

1. 申请机构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基本信息、相关制度资料、财务信息资料、出资人信息资料、实际控制人信息资料和高管信息资料等。

2. 申请机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3. 通过基金业协会登记平台申请管理人登记。

4. 中基协审核通过后,即获得了私募牌照。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此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进行季度和年度定期更新。季度更新包含管理人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季度更新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季度报表;年度更新包括上一年度财务信息、管理人基本资料年度变更、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年度表,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年度报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 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 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 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 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 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或限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的情形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相关要求,为了保证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以及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2017年11月03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但如果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或者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则除外。

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自2018年12月7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对于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的情况,需要通过AMBERS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这些法律意见书需要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同时,为了确保审查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法律尽职调查也十分重要。律师必须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请机构的各项情况进行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尽职调查的查验方式包括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

在进行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尽职调查时,需要核查和验证以下内容:

1. 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的内容;

2. 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

3. 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是否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等。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引文件。

此外,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如下:

1. 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确保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

4. 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5. 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该指引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

- 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 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此外,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规定的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3) 申请机构的专业化经营要求。请核实以下内容:

1. 通过互联网搜索和查阅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商业计划书等文件,以确认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同时,检查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存在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冲突的业务、与“投资管理”存在冲突的业务或其他非金融业务的情况。

2. 如果在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经实际开展了业务,应详细说明展业情况,并特别说明此事项可能对今后业务拓展产生的影响。如果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情况,应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其自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3. 申请机构应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确保主营业务清晰明确,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4) 申请机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股权结构。请核实以下内容:

1. 审核申请机构股东出资款划付凭证和验资报告,确认申请机构股东的实缴资本。股东应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

2. 确认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是否清晰,无代持情况。股东实缴资本一般不得出现不足200万元或实缴比例未达注册资本25%的情况。

3. 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股权结构,并经核查申请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工商内档资料,确认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存在,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4. 如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所要求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5. 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

6. 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7. 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

8. 申请机构应当专注主营业务,确保股权的稳定性。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承诺持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低于三年。

您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中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如下:根据《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第1.3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指控股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申请机构没有实际控制人,可以在系统中填报“第一大股东”,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不同于《公司法》以及证监会在IPO等证券业务中掌握的标准。根据新登记系统的要求,私募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需按法定标准确立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人选,在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时,可以在系统中填报“第一大股东”,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您好,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八条,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管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

如果需要更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请访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官方网站。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2018年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申请机构,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此外,还需要核查高管的教育经历、工作经历,核查高管的学位/学历证明文件、高管及团队员工投资管理经验证明,就高管是否具备相关教育背景及从业经历。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并出具书面说明;律师应当对于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

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以上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

通过裁判文书网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的涉诉情况,通过网络搜索、与申请机构管理人员访谈确认的方式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仲裁的情况。

你好,你需要我帮你重构这段文字吗?如果是的话,请提供更多的信息,例如这段文字的背景、主题和目的等。谢谢!

您好,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管理人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其他格式要求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 。

变更控股股东需要梳理公司的股权结构,了解现有股东的意愿和诉求,确定新股东的资格和条件等。在具体操作上,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有效的决议。这一决议应明确变更的具体事项,如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

此外,变更控股股东还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如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文件、新旧股东身份证明文件等。

以下是重构后的内容:

律师应详细描述变更前后的股权结构情况,并列明变更后完整的股东资料、各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对于变更为法人控股股东的,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变更为自然人控股股东的,应核查身份证件;变更后股东是否涉及外资,若有,应说明穿透后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上穿出资人如为SPV应说明设立目的及出资来源;另外,在意见书中对变更后控股股东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进行充分披露。若变更控股股东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具体说明。

4.5 高管人员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律师应当审核新任高管或投资人员近三年内连续六个月以上可追溯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证券类产品的证明材料或股票、期货等交易记录,不含模拟盘)/股权(含创投)项目成功退出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产品的证明材料、退出材料等材料,并就上述证明材料在法律意见书中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该证明应反映资金规模、投资期限、投资业绩、组合投资及获益情况,并在法律意见书中逐一论述。

4.6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情况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应一同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论述并发表相关结论性意见。该等“其他事项”可包括但不限于:

(1)新增关联方情况

若主要出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使管理人新增关联方的,需对关联方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实际展业情况、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情况进行查验。需注意,该等关联方仅指管理人的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2)合规、诚信状况

根据我查到的资料,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大事项时才需要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变更主体资格相关内容(例如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名称、机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托管人等重大事项时,暂无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明确要求。

为了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1. 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2.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3. 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

4. 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5.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后仍然适用第(2)、(3)、(4)条原则处理。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申请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为否定性结论意见,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针对此种情形,相关机构经认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该机构信息,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发表了否定性结论意见。此种情形,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例次数。

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高度珍视自身信誉,审慎选择业务合作对象,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以及业务开展能力。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应损害自身、对方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您好!根据您提供的内容,我理解您想了解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的区别。以下是重构后的内容: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的区别如下:

1. 专业投资者是指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 专业投资者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而普通投资者则不能。

3. 专业投资者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如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等。

4. 普通投资者之外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专业投资者,但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如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2.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3.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4. 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5.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应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销售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销售方应当严格执行。

此外,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如果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您好,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投资者三方签署一纸契约而形成。与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和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相比,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更加灵活,省去了工商备案登记的程序。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的基金合同,应包括释义、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募集和认购有关事项、成立条件和募集失败处理方式、申购和赎回有关事项、权利义务、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机构设置及运作事宜、投资和财产处理、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费用和税收事项、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违约情形和争议处理等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名称中应标识“私募基金”或“私募投资基金”字样;合同主体为私募基金进行托管时,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共同签订;存在两个以上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时,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正文中包含释义、声明与承诺等内容。

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是指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所签署的基金合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应当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要求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 股东出资、股东权利义务。除规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外,必须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

- 入股、退股及转让。章程应列明股东增资、减资、入股、退股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 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该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 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人的名称,并列名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 托管事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 一致性。章程应明确规定,若章程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 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 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包括以下内容:

1. 有限合伙协议:规定了有限合伙的组成、出资额、出资方式、分配原则、管理机构等内容。

2. 私募基金合同:规定了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3. 信息披露义务书: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您好,这是一些关于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除基金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基金的财务情况等基金信息外,还需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和涉及基金管理、基金财产及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募集期信息披露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运行期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按要求进行季度披露、大规模基金月度披露、年度披露及重大事项变更及时披露。同时,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

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对投资者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不得利用宣传推介等手段夸大产品业绩或者收益”,以及“禁止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内容”等等。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时,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还需制定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流程,并要求各分支机构落实该制度 。

除上述七项制度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具备以下两项制度:公平交易制度和风险揭示制度 。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及风险监测衔接工作的通知》,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其中,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私募产品的,通过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系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其他主体发行私募产品的,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

此外,根据监管要求需具备的其他制度包括:

(1)财务制度。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以确保财务清晰。

(2)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需要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配套制度需要涵盖:适当性风控(不匹配销售行为限制、回访、评估与销售隔离等)、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投资者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

(3)估值管理制度。明确基金估值的程序和技术等相关事项。

律师应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开展内控制度评价与监督,并根据业务类型建立或调整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做到与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各属地证监局亦会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等产品备案填报的说明及操作指引,私募基金产品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1. 按照主要投资方向分类,可分为(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权益类基金、固收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类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其他类基金);(2)私募证券类FOF基金;(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基金类型建议选择“股权投资基金”。);(4)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5)创业投资基金(对于主要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和已挂牌企业的“新三板基金”,建议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6)创业投资类FOF基金;(7)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其他类基金);(8)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

2. 按照基金管理类型分类,契约型基金可分为自主发行类型以及投资顾问类型,其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自主担任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属于自主发行类型的基金产品;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基金子公司专户、期货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投资顾问的基金产品,属于投资顾问类型的基金产品。有限合伙型基金可以分为外部管理型和内部管理型,其中内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自任为私募股权管理人,外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另行委托专业私募股权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公司型基金可以分为自我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其中自我管理型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委托管理型为委托专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3. 按照组织形式分类,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其他组织形式股权投资计划。

4. 私募证券投资类FOF是指通过设立一个或多个目标是股票或其他证券类产品的公募基金会来实现对某一或某些特定股票或其他证券类产品的配置比例达到一定要求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实现预期收益的一种集合式证券投资方式。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不进行公开募集的情况下,向合格投资者提供的非公募基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分为股票类基金、固收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等十种类型。其中,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是底层标的为各类资产的私募基金,与一般性私募基金相比,“变相”突破了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底层标的可以是证券、股权、其他类资产。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FOF)的投资方式,即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中80%的已投资出去的资金不能直接投资于底层资产,而应当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

在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五)实际控制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材料。

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进行募集。

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3.1 备案前需要完成的工作

- 设立管理人并完成管理人登记。

- 进行基金投资对象的项目筛选、洽谈,制作相关商业文件。

- 设计基金名称、架构、投向,制作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法律文件。

- 开立基金募集账户并签署资金监管监督协议。进行私募基金募集、推介,妥善签署投资者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完成风险评级。

- 办理基金产品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基金法律架构搭建,取得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的营业执照。

- 办理基金产品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相关事务,开立基金财产专户;需要托管的,根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约定选任托管机构,开立托管账户。

- 回访确认成功后,将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

3.2 备案申请的时间要求

-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3.3 管理人或产品出现哪些情况可能会导致无法备案或暂停备案?

- (1)投资方式和投向不符合私募基金“投资”本质。

- (2)未按照规定提交完整、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材料。

- (3)未经协会批准擅自变更基金合同内容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进行重大投资活动。

- (4)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可予备案的私募基金投向负面清单包括:

1.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 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 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您好,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注意事项如下:

1. 私募基金备案申请表;

2. 管理人基本情况介绍;

3.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4. 基金产品的运作方案、投资策略、风险控制措施等;

5. 基金产品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说明;

6. 其他必要的材料。

好的,我会尽力帮助您。请问您需要我帮您完成什么吗?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是指由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担任私募基金的托管人,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私募基金的财产安全和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保护。

在私募基金托管业务中,律师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协助委托人与监管机构沟通交流,协助委托人制定合规制度和风控体系,协助委托人处理风险事件和纠纷,协助委托人制定投资计划和退出方案等。

以下是重构后的内容:

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等职责的行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

选聘基金托管人的流程如下:

1.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2.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 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 律师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协助拟申请成为基金托管人的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4. 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

5. 不得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同一机构或相互出资或持有股份。

6. 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地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7. 资产、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组织运营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8. 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从业年限和从业人员数量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9. 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不同产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如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权益;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基金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按时报送托管年度报告、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与其存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也需要律师审核。

律师可根据上述职责要求审核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相关文件,明确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在基金托管法律文件审查方面,律师应注意基金托管协议是否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以及结算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同时,应注意审查基金合同中是否载明以下与基金托管有关的必备事项:

- 基金合同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

- 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 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托管人的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等。 托管人为商业银行的,需要注意订明禁止托管人从事托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行为。

- 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 需明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等事项职责归属。

- 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办理就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及时进行复核并出具意见。

- 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明确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 如果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则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你好,我可以帮你完成内容重构。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基金托管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服务机构、经纪商等相关方,应当就账户信息、交易数据、估值对账数据、电子划款指令、投资者名册等信息的交互时间及交互方式、对接人员、对接方式、业务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签订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对私募基金服务事项进行单独约定。律师对上述备忘录或其他法律文件进行审核。

若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律师应注意审核在基金合同中是否已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律师应该特别注意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目前均应当托管。

第六章 私募基金外包业务法律服务

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是指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一)外包服务机构的选聘

律师协助基金管理人选聘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成为会员。

2. 协助基金管理人对外包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

3. 协助基金管理人核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服务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4. 核查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核查其是否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是否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是否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同时,还要核查托管人是否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外包服务机构是否从事与其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5. 核查外包服务机构中办理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核查是否有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核查是否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核查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是否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核查协议内容是否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您好,根据《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服务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时,核查事项如下:

1.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外包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外包服务协议,且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其他要求。

2. 外包服务协议是否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外包服务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3. 外包服务协议是否载明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为类似条款。

4.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该书面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是否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5. 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如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是否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以下是重构后的内容:

(2)协助完善软、硬件设施。代表客户与第三方的谈判,协助客户遴选系统提供商、会计师事务所、资金托管机构并参与公司与之谈判以及合同的起草、风险防控等;协助完成基金销售部门机构设置和网点设置;协助核查技术设施情况,协助系统提供商开展场检培训、模拟场检;协助开展基金销售相关人员培训。

(3)审查相关制度、协议及文件的合规性。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完善的销售业务管理制度、销售业务操作流程、基金销售业务资金清算流程、账户管理制度、销售适用性制度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等;并就该等制度的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和整改意见。审查《代理销售协议》、《认购协议》等相关协议是否合规或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并提出整改意见。审查《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人权益须知》以及《关联关系说明》等相关条件是否合规,并提出整改意见。

(4)协助报送材料及处理申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协助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协助将材料报送给证监会或证监局,并协助应对证监会或证监局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质询、反馈和补报材料等情况;跟踪场检,针对公司的突发状况提供解决方案。

(5)协助补正材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受理的尚未完成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律师协助其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6)后续服务事项。获得基金销售资格后,律师可协助客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备案、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变更事项备案等后续事项。

对于从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的国有实控基金管理人,根据《上海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和《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明确项目开发与筛选、尽职调查、项目估值、项目立项、投资决策、项目执行、投后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流程和要求,建立投资项目适时退出机制,构建投资项目风险管控机制,加强对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防控。

根据《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从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的国有实控基金管理人,其上级监管企业集团层面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基金管理制度,该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市、区国资委备案。金融服务类企业,可以由集团总部董事会或其下级企业董事会审议相关制度。基金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基金业务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基金业务的组织架构、管理部门及职责;

(三)投资基金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和权限;

(四)基金业务的风险管控制度;

(五)基金的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制度;

(六)投资基金的投后管理与后评估制度;

(七)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八)档案管理制度;

(九)其他应纳入基金管理制度体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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