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自从2017年16号公告发布以后,企业在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候,要求销售方应开具上购方的税号,否则不得作为税收凭证入账,但是还是有大量的会计人员没有搞清楚,特别是一些开票人,在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候,无论客户是谁,都问人家要税号,但是,税号只有企业有,很多单位和组织以及个人是没有税号的。结果造成了没有税号不给人家开发票,真是创时间最大的笑话!

也有一些人,给政府部门开发票的时候,不知道哪位高人发明的,在税号的地方填写人家的组织机构代码。而且很多会计都说这是上级要求的。我抬头看了一下上面没有发现有这个规定啊!真不知道这些人是怎么理解政策的!这都过去两年了竟然还有很多人连增值税普通发票都不会填开!

下面所发布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代表建议的答复。其中涉及购买方为非企业单位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需要大家关注。

第一、购买方为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各级工会等非企业性质的单位时,税法并未要求这些组织在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必须填写单位的纳税人识别号和社会信用代码。不必强求,填写正确的购买方单位名称即可。

第二、部分发票开具方对发票开票规则不清晰,声称税务局说了开具普票你也得给我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这也属于开票方没有正确认识税务文件的要求属于对政策的误读需要积极沟通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索引号 11100000000014445H/2019-00478

主题分类 全国人大建议复文公开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标题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602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19-07-24

关键词 废止时间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2019年2月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合理满足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使用需求,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及时做好增值税发票发放工作,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提出增加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经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增版”“增量”。与此同时,税务机关积极推进增值税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对于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增值税发票,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

现行规定要求,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但是对于购买方为非企业性单位的,没有强制要求。这是税务机关在权衡强化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和减轻购销双方负担两方面利弊后作出的规定。购买方为企业的,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用于办理计税、退税、抵免等涉税业务,要求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助于防范税收流失风险。比较而言,购买方为非企业性单位的,由于其一般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税收安全的影响较小,所以在制度设计上未要求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对于带有销售方名称的冠名发票,没有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可以入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