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您提供的附件的重构版本:
- 目 录
- 工业污染源普查技术规定
- 为指导全国工业污染源(以下简称工业源)普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 一、目的
- 明确工业源普查对象、范围、内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核算方法,指导工业源普查报表填报。
- 二、对象与范围
- 工业源普查范围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普查对象为3个门类中41个行业的全部工业企业,即行业大类代码为06-46的,包括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工业企业,以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实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有或可能有废水污染物、废气污染物或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产生的所有产业活动单位。其中,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行业代码为4620)企业纳入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不再纳入工业源普查。
- 按照在地原则确定普查对象,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划分在地的基本区域单元。
- (1)大型联合企业所属下级单位,一律纳入该下级单位所在地普查。
- (2)同一企业分布在不同区域的厂区,纳入各厂区所在区域普查。
- (3)大型公共供暖企业按照企业各生产场所或生产设施(锅炉)所在区域,纳入所在区域普查。
- 根据清查后确定的普查对象开展普查。普查员在发放普查表或入户调查过程中,若发现遗漏的普查对象,应纳入普查范围,并及时报告县(区、市、旗)普查机构;发现普查对象不存在,或2018年1月1日后关闭且无法联系填报主体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县(区、市、旗)普查机构。县(区、市、旗)普查机构应将此类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国家普查机构。伴生放射性矿普查按《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伴生放射性矿普查监测技术规定》(国污普〔2018〕1号)执行。
- 三、普查内容
- 企业基本情况,原辅材料消耗、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包括排放口信息、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各类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
- 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石油类、挥发酚、氰化物、砷、铅、镉、铬、汞。
以下是重构后的段落结构:
1. 废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砷、铅、镉、铬、汞。
2. 工业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情况。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调查。工业企业建设和使用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情况。
3. 普查表的填报和审核
(一)普查表的填报
1. 普查表填报的责任主体是普查对象,由普查员或普查指导员现场指导普查对象填报。
2. 普查对象根据实际生产涉及的生产工序和污染治理或排放情况,选择填报相应的普查表(见图1),不涉及的普查内容不需要填报。
3. 普查员或普查指导员需利用移动数据采集终端现场核实普查对象地理坐标,补充采集排放口等地理坐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需由普查员或普查指导员利用数据采集终端标绘厂区边界信息:
(1)填报《工业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信息》(G105表)的普查对象;
(2)属于09有色金属矿采选业,25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26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27医药制造业,28化学纤维制造业,29橡胶和塑料制品业,32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的工业企业;
(3)尾矿库(标绘尾矿库边界)。
4. 普查对象应提供与普查相关的基础资料,以备核实普查表填报内容,包括:
厂区平面布置图、主要工艺流程图、水平衡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清洁生产审核报告;2017年度主要物料(或排放污染物的前体物)使用量数据,生产报表,煤(油、燃气)、电、水等收费票据,产污、治污设施运行记录,及各种监测报告(自动监测数据报表),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2017年度);普查对象认为其他能够证明其填报数据真实性、可靠性的资料。
5. 普查对象应按规定和要求如实填报普查表,对所填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普查对象对普查表中所填数据资料确认签章。
6. 纳入详查的伴生放射性矿企业监测数据由省级辐射监测机构填报。
(二)普查质量控制与数据审核
1. 普查员需要现场对普查表的内容、指标填报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普查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等进行审核。
普查员应根据普查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对普查对象普查表填报的完整性、合理性和逻辑性进行审核。普查员在现场发现填报错误、逻辑错误或填报信息不全、不合理的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
2. 普查指导员在普查员现场审核的基础上,对普查表中数据的完整性、合理性和逻辑性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应开展现场检查与核实。
您好,根据我所查到的信息,各级普查机构应对辖区内普查对象填报数据进行集中或抽样审核,对排放量占比较大的普查对象进行重点审核。由普查机构统一录入的普查数据,应由专人或第三方机构进行全面复核。上级普查机构应该对下级普查机构的填报录入数据开展抽样复核。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普查机构应指导普查对象核实确认并纠正错误。未经普查对象核实确认,各级普查机构不得随意更改普查对象上报数据。
至于您提到的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核算,采用监测数据法和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其中核算方法选取顺序如下:1.经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的年度排放量。2.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有污染物排放量许可限值要求的,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核算方法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相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核算方法保持一致。3.监测数据符合规范性和使用要求的,采用监测数据法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4.采用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关于您提到的监测数据使用规范性要求,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产生、排放量的使用顺序为:自动监测数据、企业自测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其中自动监测数据包括2017年度全年按照相应技术规范开展校准、校验和运行维护,季度有效捕集率不低于75%的,且保留全年历史数据的自动监测数据;企业自测数据指2017年度内由企业自行监测或委托有资质机构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要求监测获得的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显示于2017年度内由县(区、市、旗)及以上环保部门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性监测得到的数据。
根据《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源产排污系数手册》,核算污染物排放量时,应使用该手册中的系数。未经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同意,原则上不得采用其他产排污系数或经验系数。
此外,根据《园区普查技术规定》,园区普查报表填报索引示意图如下:
```
| | | | | | | | | |
|---|---|---|---|---|---|---|---|---|
| 序号 | 填报单位 | 填报时间 | 填报人员 | 填报类型 | 填报内容 |
```
以下是重构后的内容:
3.污染源信息公开平台情况。
(四)园区
注册登记工业企业清单
清单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生产地点是否位于园区内等信息。
表 1 园区注册登记工业企业清单(示例)
序号
工业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或组织机构代码
生产地点
1
1 园区内 □ 2 园区外 □
2
1 园区内 □ 2 园区外 □
......
1 园区内 □ 2 园区外 □
四、普查表的填报和审核
(一)普查表的填报
《园区环境管理情况》(G108表)由省级污染源普查机构根据清查上报的园区清单组织各园区管理机构填报。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应按职责权限分别对园区普查机构填报数据进行审核。普查员现场审核完成后,应在园区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帮助下,利用移动数据采集终端标绘园区边界。普查表填报的拐点坐标应与标绘的园区边界保持一致。若有几个分离的片区,则分别填报、标绘各片区的拐点坐标和边界。
(二)普查质量控制与数据审核
园区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如实填报普查表,对所填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园区管理机构要主动提供与普查相关的基础资料,配合普查员核实普查表填报内容。普查员要据实核对填报对象填报数据的真实性,发现填报信息不全或填报错误的,应现场要求普查对象予以更正。
一、种植业基本情况
(一)县(区、市、旗)名称、农户数量、农村劳动力人口数量、耕地和园地总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主要作物播种面积情况和农药、化肥、地膜等生产资料投入情况。
(三)主要作物收获方式、秸秆利用方式与利用量。
二、畜禽养殖业
(一)规模养殖场基本情况:包括养殖场名称、畜禽种类、存/出栏数量、养殖设施类型、饲养周期、饲料投入情况等。
(二)养殖规模与粪污处理情况:养殖量、废水处理方式、利用去向及利用量,粪便处理方式、利用去向及利用量,配套利用农田面积等。
(三)规模以下养殖户:县(区、市、旗)不同畜禽种类养殖户数量、存/出栏数量,不同清粪方式、不同粪便与污水处理方式下的养殖量占该类畜禽养殖总量的比例、配套利用农田面积等。
三、水产养殖业
包括县(区、市、旗)名称、养殖水体类型、养殖模式、投苗量与产量、养殖面积等。
四、污染物
废水污染物:氨氮、总氮、总磷,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增加化学需氧量。
废气污染物:畜禽养殖业氨、种植业氨和挥发性有机物。
五、普查表的填报和审核
(一)普查表填报
普查对象根据实际生产涉及的生产现状和污染治理或排放情况,选择填报相应的普查表,不涉及的普查内容无需填报。规模畜禽养殖场填报《规模畜禽养殖场基本情况》(N101-1表)、《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规模与粪污处理情况》(N101-2表)。普查表填报的责任主体是普查对象,普查对象应如实填报普查表,对所填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普查员现场指导普查对象填报,并利用移动数据采集终端现场核实普查对象地理坐标。县(区、市、旗)农业部门填报《县(区、市、旗)种植业基本情况》(N201-1表)、《县(区、市、旗)种植业播种、覆膜与机械收获面积情况》(N201-2表)、《县(区、市、旗)农作物秸秆利用情况》(N201-3表);县(区、市、旗)畜牧部门填报《县(区、市、旗)规模以下养殖户养殖量及粪污处理情况》(N202表);县(区、市、旗)渔业部门填报《县(区、市、旗)水产养殖基本情况》(N203表)。
(二)普查质量控制与数据审核
1. 普查员对普查表的内容、指标填报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普查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等进行现场审核。
您好!普查表填报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核查方法有很多种,其中一种是普查员现场审核。普查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生产经营记录、物料消耗记录、原辅材料凭证、污染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记录等资料,对普查表填报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核查。如果发现填报错误、逻辑错误或填报信息不全、不合理的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 。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产生量可以通过产生系数法测算,某种动物的存/出栏量与对应的水污染物产生系数相乘,得到某种动物的水污染物产生量,将该县(区、市、旗)所有种类动物的水污染物产生量加和,测算全县(区、市、旗)畜禽养殖的水污染物产生量。
畜禽养殖水污染物排放量可以通过排放系数法测算,该县(区、市、旗)某种粪污处理工艺条件下的养殖量与某种粪污处理工艺下的排放系数相乘,测算全县(区、市、旗)畜禽养殖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水产养殖水污染物排放量可以通过排放系数法测算,以该县(区、市、旗)某种水产品的产量与相应的排放系数相乘,各种水产品的排放量加和,测算全县(区、市、旗)水产养殖水污染物的排放量。
您好,普查表的填报和审核是由直辖市和地(区、市、州、盟)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组织填报。人口情况、用水情况、能源使用情况等数据由本级城乡建设统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调查”数据填报,公路长度由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综合统计”数据填报,房屋竣工面积等其他指标由本级统计或城乡建设统计主管部门填报。
普查质量控制与数据审核方面,优先利用已有统计数据和部门行政管理记录获取相关信息。
你好,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要求,制定了本规定。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摸清工业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生活源锅炉和入河(海)排污口等调查对象的基本信息,建立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基本单位名录,为全面实施普查做好准备。
如果你需要更多关于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技术规定方面的信息,可以参考以下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政府门户网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政府门户网站上的“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栏目
-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市政入河(海)排污口普查与监测技术规定》
二、对象与范围
普查对象为集中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污水的单位,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单位、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一)集中式污水处理单位
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农村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其他污水处理设施。不包括渗水井、化粪池(含改良化粪池)。
城镇污水处理厂: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指提供社会化有偿服务、专门从事为工业园区、连片工业企业或周边企业处理工业废水(包括一并处理周边地区生活污水)的集中设施或独立运营的单位。不包括企业内部的污水处理设施。原来按工业污水处理厂设计建设的,由于企业搬迁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实际处理污水主要为生活污水的处理厂,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纳入普查。
农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指乡、村通过管道、沟渠将乡或村污水进行集中收集后统一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或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10吨/日的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处理厂纳入普查。
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指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风景旅游区、度假村、疗养院、机场、铁路车站以及其他人群聚集地排放的污水进行就地集中处理的设施。
(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和餐厨垃圾处理厂。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包括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厂以及采用其他处理方式处理生活垃圾的处理厂。县级及以上垃圾处理场(厂)全部纳入普查。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县级以下垃圾处理厂普查。
生活垃圾焚烧厂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
餐厨垃圾处理厂只调查采用厌氧处理、微生物处理或堆肥处理餐厨垃圾的专业化处理厂,单位或居民区设置的小型厨余垃圾处理设备不纳入普查。
(三)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是指提供社会化有偿服务,将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第三产业或居民生活产生的危险废物集中起来进行焚烧、填埋等处置或综合利用的场所或单位。包括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其他企业协同处置厂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不包括企业内部自建自用且不提供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危险废物处理(置)装置。医疗废物处理(置)厂包括医疗废物焚烧厂、医疗废物高温蒸煮厂、医疗废物化学消毒厂、医疗废物微波消毒厂等。不包括医院自建自用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如医院自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具有地市环保部门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纳入普查。
综合利用危险废物并持有管理部门发放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如已纳入工业源普查,不再纳入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普查。只具有收集和转运危险废物的企业,不纳入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普查。若发现清查遗漏的普查对象,应纳入普查范围,并及时报告县(区、市、旗)普查机构;发现普查对象不存在,或2018年1月1日后关闭且无法联系填报主体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县(区、市、旗)普查机构。县(区、市、旗)普查机构应将此类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国家普查机构。
三、普查内容
1. 集中式污水处理单位
- 普查对象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位置信息等。
- 能源消耗情况:燃料、电力等消耗情况。
- 污水处理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包括处理方法、处理工艺、处理能力、实际处理量、排放口的基本信息(包括污水排放去向及排放口位置,以及锅炉废气排放口位置、高度和直径等以及)、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等。
- 二次污染的产生、治理和排放情况:包括污泥、废气等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情况。
- 污水监测结果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废水排放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动植物油、挥发酚、氰化物、砷、铅、镉、总铬、六价铬、汞。
- 废气监测结果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 固体废物: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锅炉产生的炉渣。
2. 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 普查对象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位置信息等。
- 能源消耗情况:燃料、电力等消费情况。
- 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包括处理方法、处理工艺、处理能力、实际处理量、排放口的基本信息(包括废气排放口位置、高度和直径等,以及废水/渗滤液排放去向及排放口位置)、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等。
二次污染的产生、治理和排放情况:包括渗滤液/污水、废气、污泥、炉渣、飞灰等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情况。废水(包括渗滤液)监测结果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砷、铅、镉、总铬、六价铬、汞。焚烧废气监测结果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砷、铅、镉、铬、汞。固体废物:焚烧设施产生的炉渣和飞灰等。
3.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普查对象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位置信息等。能源消耗情况:燃料、电力等消费情况。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包括处理方法、处理工艺、处理能力、实际处理量、排放口的基本信息(包括废气排放口位置、高度和直径等,以及废水/渗滤液排放去向及排放口位置)、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等。
二次污染的产生、治理和排放情况:包括渗滤液/废水、废气、污泥、炉渣、飞灰等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情况。废水监测结果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废水排放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动植物油、五日生化需氧量、挥发酚、氰化物、砷、铅、镉、总铬、六价铬、汞。焚烧废气监测结果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砷、铅、镉、铬、汞。固体废物:焚烧设施产生的炉渣和飞灰等。
四、普查表的填报与审核
1.普查表的填报
普查表由普查对象填写。普查对象应按规定和要求如实填报,对所填报的信息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普查对象应提供与普查相关的基础资料,以备核实普查表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主要包括厂区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主要工艺流程图,2017年度主要物料(或排放污染物的前体物)使用量数据,水平衡图,生产报表,煤(油、燃气)、电、水等收费票据,产污治污设施运行记录,环评清洁生产报告及各种监测报告单;普查对象认为其他能够证明其填报数据真实性、可靠性的资料。普查对象厂区内如有锅炉,须填报《非工业企业单位锅炉污染及防治情况》(S103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和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须填报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表,污染物排放量可填写到工业污染源普查表中。普查员或普查指导员需利用移动数据采集终端现场核实普查对象地理坐标,补充采集排放口等地理坐标。
2.普查表的审核
普查员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普查表,并对普查表的内容指标填报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普查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等进行审核。
普查指导员在普查员审核的基础上,对普查表中数据的合理性和逻辑性进行全面审核。 各级普查机构应对辖区内普查对象填报数据进行集中或抽样审核。由普查机构统一录入的普查数据,应由专人或第三方机构进行全面复核。上级普查机构应该对下级普查机构的填报录入数据开展抽样复核。
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普查机构应指导普查对象核实确认并纠正错误。未经普查对象核实确认,各级普查机构不得随意更改普查对象上报数据。
017年度内由企业自行监测或委托有资质机构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 总则》(HJ 819)等有关监测技术规范和监测分析标准方法监测获得的数据。每个季度至少监测1次;非连续性生产企业生产期间至少每月监测1次,全年监测总次数不少于4次。
(4)监测数据符合上述要求,方可用于核算污染物产生量与排放量;并须提供符合监测数据有效性要求的全部监测数据台账,与普查表同时报送普查机构,以备数据审核使用。若进口或出口监测数据不符合有效性认定要求,不得采用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
(5)采用监测数据法得到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要用产排污系数法进行核算校核。
(二)产排污系数法
产排污系数统一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不得采用其他各类产排污系数或经验系数。
同一家企业不同污染物可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
如两种方法核算的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相对误差大于20%,应核实企业的生产工况及生产工艺,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同时核查产排污系数选取是否正确。
如监测数据、系数核算排放量均符合相关技术规定要求,同时产排污系数的应用正确,则取监测数据法和产排污系数法核算结果中污染物排放量大的数据作为认定数据上报。
(三)运行管理台账记录
固体废物产生量、处理量、综合利用量等,根据普查对象日常运行台账记录,统计汇总相关数据。
污水处理厂污泥、危险废物炉渣、焚烧飞灰等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可按运行管理的统计报表填报。如果普查对象未对污泥、炉渣、飞灰进行计量(称重),所填结果需与产污系数核算结果进行校核。
移动源普查技术规定
为指导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移动源普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目的
明确移动源普查对象、范围、内容、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方法,指导移动源普查报表填报。
二、对象与范围
普查对象包括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源和油品储运销环节污染源。
机动车包括汽车、低速汽车和摩托车。
非道路移动源包括飞机、船舶、铁路内燃机车和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含机动渔船)等非道路移动机械。
油品储运销环节污染源包括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
根据提供的内容,厂内自用、未在交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小型通用机械、移动式柴油发电机组、机场地勤设备、港作机械、通用飞机、港作船舶等不纳入本次移动源普查范围。油码头储油、装油和卸油过程,非对外营业的储油库和加油站也不纳入本次移动源普查范围。
普查内容包括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源两个方面。机动车方面,按车辆类型、燃料种类、初次登记日期划分的各类机动车保有量以及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非道路移动源方面,包括飞机(按机型划分的起飞着陆循环次数、航空燃油消耗量等基本信息)和船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排放情况)的相关信息,以及铁路(铁路内燃机车燃油消耗量、客货周转量等产排污相关信息)、工程机械(按机械类型、燃料种类、销售日期划分的保有量)和农业机械(含机动渔船)(按机械类型、燃料种类、销售日期划分的拥有量)的相关信息。
此外,还包括油品储运销环节污染源方面的内容,如储油库(包括储油库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总库容、周转量等信息,以及油气回收信息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加油站(包括加油站单位基本信息和总罐容、销售量等信息,以及油气回收阶段和在线监测系统等油气回收以及防渗漏措施信息,以及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和油罐车(包括油品运输企业单位基本信息和油罐车数量等信息,以及汽油运输量、柴油运输量等信息,还有具有油气回收系统的油罐车数量以及定期进行油气回收系统检测的油罐车数量,以及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
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是指对企业实际排放的污染物数量进行统计和计算。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规定,移动源污染物排放量采用排放系数法测算。原则上,排放系数统一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不得采用其他各类排放系数或经验系数。工程机械、船舶、飞机、铁路内燃机车排放量由国家普查机构统一核算。
具体来说,对于储油库油气回收情况表,其基层表进行三级审核,即普查对象自审、普查员初审、普查指导员审核;其他移动源普查综合表由相关部门填报并核对确认。 对于加油站地理坐标的采集,需要利用移动数据采集终端现场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