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证据法领域,除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外,社会其他成员的参与对纠纷解决具有积极促进作用。最典型的是证人作证制度的建立。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的规定仅有第七十条一条,而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部分从原来的一条增加至三条,对于证人资格、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证据证人制度上的进步,但仍存在立法概括性和空白问题,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情况令人担忧。

一、新《民事诉讼法》中证人作证制度的回顾

(一)证人资格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这是对证人资格的规定。要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首先需要感知案情,这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也不能随证人的意愿。尽管我国诉讼法对证人没有亲历性的要求,但要求其首先要了解案件的全部或部分情况,即具备“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内在联系,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的关联性;其次能正确表达意思。新《民事诉讼法》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意志”修改为“意思”。意志是指人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地调节和支配自己行为的心理过程,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意思是指个体的思想、心思。相较于意志,意思具有更为广泛的意义外延。因为证人向法庭作出的证实是对客观实际的真实反应,证人对这一客观实际的内容不能进行主观上的加工。为了最大限度地排除主观因素,同时也为了扩大证人主体的范围,因此只要能正确表达意思,使接受者能够明白其要表达的内容即可。基于前述两点,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意志”修改为“意思”,这应该说是一个亮点。

(二)证人的权利义务

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第一,证人有权要求保密。第二,证人在作证时有权获得适当的便利条件。第三,证人在作证后有权获得一定的赔偿。第四,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第五,证人有权随时放弃作证权利。第六,证人有权对法庭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些规定旨在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承担。这是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权利的规定。

然而,近年来法院开庭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乐观。从调查情况看,民事证据中证人证言所占比例高达90%以上,很多证人有三份以上甚至更多的证言。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绝大多数都是以书面方式向法庭提供,证人根本不出席庭审接受法庭询问 。

总的来看,审判实践中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着以下特点抑或缺陷:(1)法院不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证人出庭率仍然很低;(2)无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是提交书面证言,证人多是一方的亲友,很难站在公正立场上反应自己的客观感知;(3)证人出庭作证,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都显得流于形式。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制度之一。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作证的资格和义务都有规定,但对于证人正当权益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对拒不出庭、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也缺乏有效的规制措施。这导致证人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被异化,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

证人拒证权是指使证人在特定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例如,法律可以规定如果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证人可以拒绝作证。这种制度保护的是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权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公共利益,具有比实现司法公正更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二)建立完善的证人传唤制度

目前,许多证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庭,法院对此却无法进行有效规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完善证人传唤制度。法院可以在事前对拟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和目的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人的出庭能够达到当事人所需举证的目的或者能查明案件事实,便向证人发出传唤令,告知其出庭时间、地点以及不出席的后果。法庭履行相关程序后,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可以让证人明白不能以法院未传唤为由而拒绝出庭。

(三)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在证人宣誓问题上,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有助于使证人从内心认识到作证的意义,清楚提供伪证的后果,从而对其形成内心的威慑,不敢随意陈述。因此,在我国目前法治意识较为淡薄的情况下,有必要推行证人宣誓制度。对于证人宣誓的内容,可以要求证人在庭上手触宪法或者举右手面向国徽宣誓其所陈述内容绝对真实,如有提供假证愿意接受法律惩罚。由证人自己一字一句念出相较于法院简单告知相关责任和义务,更能使其深刻理解作伪证的后果。

(四)建立对证人拒绝出庭及提供虚假证言的惩罚机制

为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对于拒绝出庭或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通过严格的惩罚措施,既可以警示其他证人遵守作证义务,也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审理。

制度得不到切实有效的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惩处机制,尤其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证人本身与案件无关,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也不关心。如果能从法律层面对证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并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证人就会明白不遵守规定会受到法律制裁,这将有助于提高证人参与庭审和提供真实证言的积极性。

对于拒绝出庭作证和提供假证的证人,无论他们所证明的内容或证明内容是否关键,都应受到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处罚。同时,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藐视法庭罪”,适用特别程序由法院直接根据拒绝出庭作证和提供假证等事实审判定罪。

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修养同样重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证人证言。因此,裁判者需要认真梳理案情,运用各种方法识别这些虚假证言。

1、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在提供证言时原则上必须亲自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形式向法庭陈述。即使是证人在审判时间之外提交书面陈述(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其书面证言的效力也应小于当庭陈述。这样做不仅可以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还可以排除对方当事人对证人书面证言是否经过加工制作的怀疑,使裁判结果更具可信度。

2、审判人员应当观察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中的表现,结合其文化教育水平和认知表达能力来判断证人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首先,在严肃的庭审环境下,证人的心理可能会受到影响而产生恐惧和害怕。经过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反复询问后,如果证人在回答问题时支支吾吾、前后矛盾,则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次,法官需要审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与举证方有亲缘、朋友等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自然要弱于与双方均无任何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再次,对于未成年人或者智力低下者的证实,法官可以在不经意间问一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问题(依据普通常识或与未成年人/智力水平即可判断),如果证人不能迅速作出判断,则可考虑其是否庭前受到当事人指示。

您好,辨识证人证言真伪的方法有很多种。在目前我国对证人制度规定不尽完善的情形下,只有提高法官的个人素养,对案件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才能在许多的证人证言中去伪存真,做到正确适用法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下是一些常用的方法:

1. 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证人证言既可能故意伪证,又可能无意错证,因此,要防止证人证言的伪证和错证,就必须认真审查判断、仔细鉴别,查证属实以后才能加以运用。

2. 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2.审查证人身份;3.审查取证程序;4.审查证人证言是否真实;5.审查是否稳定;6.审查是否充分;7.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