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于证人提供的证言只要其能将这些事实陈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证人对这些事实作主观上的评价。因此,证人陈述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应作为证言的内容;证人的分析认识或者法律评价也不能作为证据。
在中国,诉讼中证人的范围十分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1条也有类似规定。中国法律规定作证是公民的光荣义务,法律没有拒绝作证的规定。
庭审中询问证人,由审判长主持。《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关于认定规则方面,《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规则是指在法律程序中,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评价和运用等方面所制定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是亲身感知的表述,不应是揣测性的、推断性的、评论性的证言。此外,证据能力规则也很重要,主要是要求证人在作证时,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不能影响作证。
如果发现证人证言是揣测性的、评论性的,可以直接讲这个不能做定案根据。如果是现场出现这种情况,提的可能是不能正确地感知当时的事实,需要重点审查这方面的问题。
当庭翻证的采信规则主要涉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之间的矛盾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人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有相关证据来支持这一解释,那么法庭应当采信庭审证言。然而,如果证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又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那么法庭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是采信其庭前证言。
总之,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关键在于证人是否有可能作虚伪陈述,或者由于感受、记忆、表达等方面的原因而导致证言失实。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当非常认真。如果您对这个话题还有疑问,可以通过在线咨询的方式向找法网的律师寻求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