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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申报备案企业,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有效期内的试验室认定证书,企业产品标准和质保管理体系,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省级以上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6个月有效期内的产品形式检验合格报告;
(五)试验室技术负责人的职称、学历复印件,试验室检验人员的省级《浙江省干混(或干拌)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复印件,相关技术人员职称、学历复印件;
(六)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和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七)市散装办出具的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意见书,具有环境评价资质的科研院所或机构出具的环评报告;
(八)若有新建预拌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批文,提供相关批文的复印件。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可在浙江省散装水泥信息网下载《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按照相关要求如实填写,报企业所属市散装办初审。
第八条市散装办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申请备案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初审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生产企业签署初审合格意见,上报省散装办。
第九条省散装办会同省建筑业管理局,对市散装办上报的企业备案材料进行复核认定,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结论;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
第十条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向通过备案的企业联合颁发备案证书,并在省散装办和省建筑业管理局等相关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省散装办自收到市散装办上报的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等资料,对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完整的企业,省散装办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全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备案证书有效期为3年,备案证书分正副本;备案证书有效期满后,须在备案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第四章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已备案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散装办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由市散装办初审后上报省散装办备案,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
(三)产品种类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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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拌干混砂浆备案管理
第三章 预拌干混砂浆使用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及其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和使用预拌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登记,并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登记的产品。
第二章 预拌干混砂浆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间,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散装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各市散装办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已备案的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上报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因违法经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所提供的申请备案资料严重失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包括工厂抽检和工地抽检),经整改后抽查仍不合格;因产品质量原因,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用户投诉量大,经查证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按规定要求拒绝上报预拌干混砂浆统计报表。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根据各市上报材料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共同决定给予撤销备案,对撤销备案企业收回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预拌干混砂浆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选用合格的预拌干混砂浆产品,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标牌,标明使用的预拌干混砂浆产品的生产厂家、型号、强度等级、配合比例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预拌干混砂浆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拌干混砂浆产品费用,并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未按规定支付费用的,不得使用预拌干混砂浆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并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如发现使用不合格的预拌干混砂浆产品或者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市散装办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地市散装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