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通过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条价值700多万元的干混砂浆搅拌站生产线,试运行灌入的混凝土早已凝结,9年过去筒仓已锈迹斑斑,中联重科年年派人维修依旧无法生产。
双方签订了《“中联”FJL、FJW、FLL系列干混砂浆搅拌设备质量保修条款》,约定设备质量的保修条款,主要用于天津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融资租赁的方式,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用于购买一条型号为FLL60B的干混砂浆生产线。
根据《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联重科提供的干混砂浆设备电动葫芦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工作中的工人自吊篮摔到离地近20米的地面造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天津升达分别支付薛姓工人各项费用共计127万多元。2015年开始,天津升达与中联重科就此费用打官司,2016年9月12日,中联重科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开庭,并审理终结。2017年2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因此,中联重科需要赔偿天津升达经济损失。但是,天津升达的吴站长认为公司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干混砂浆生产线第一次生产就无法使用,现在筒里还是九年前的混凝土,都干了也出不来。”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升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升达”)的侵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升达应立即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3元及案件受理费81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显示,中联重科股份提供的《天津肖庆林干混站货物提升机坠落事故分析报告》对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原因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其中前三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主要是指向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对涉案干混砂浆生产设备的操作使用存在不当行为,而后三个方面的原因分析则主要指向涉案干混砂浆生产设备本身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涉案干混砂浆生产设备上的提升机未设置导绳器、未设计防坠落装置,导致涉案干混砂浆生产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整改解决方案》中第八项、第十九项也分别涉及对涉案干混砂浆生产设备上钢丝绳牵引点的改进和提升机防坠落装置的增加。
法院认为,从以上两份证据的提供主题和内容分析,因该两份证据均为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且内容上均明确指出涉案干混砂浆生产设备在提升机的导绳器和防坠落装置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故依据该两份证据,应认定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干混砂浆生产设备存在缺陷这一事实构成自认。
近九年来,中联重科和天津升达每年都会派代表就这条干混砂浆生产线进行维修、协商等方面的互动,尽管有沟通频繁,但双方解决方案迟迟未能达成一致。今年5月,中联重科风控部与天津升达进行再次协商,愿意支付130万元代金券,并邀请天津升达前往中联重科进行再次商谈,5月22日,吴站长一行再次到达中联重科,对方又加了20万元代金券,承诺一共要给天津升达150万元代金券。
近两年,吴站长接触中联重科的人已经由维修部门变为风险控制部门的人,“5月的协商中,中联重科的代表说,他们一千多万的东西在这放着呢,也有损失。但我们的理由是,这个损失不是我们造成的,从开始建生产线,我们也想用这套设备,但因质量缺陷我们无法使用,总是修,修也修不好。其实,我们的损失更大,核算的450多万元里,主要是有合同和票据的基础设备投入,市场利润还没未计算在内。当初生产线建好了,一吨都没有生产出来,我们也跟合同伙伴终止协议,也非常被动。”
在与中联重科的沟通过程中,天津升达并未选择终止合作。吴站长透露,2015年,天津升达曾一次性购买了中联重科两条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以及多台泵车、壁挂车、移动筒仓等设备。他表示:“在这些设备中,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天津升达都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从未逾期。”
吴站长认为,正是因为双方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中联重科才会提出使用“代金券”作为解决方案。然而,他同时指出:“我们公司的诉求是,按照实际花费的金额进行抵扣,最低限额为400万元。但对方承诺的额度与我们的需求相差甚远,仍然只给出代金券,因此作为天津升达的代表,我们无法接受这一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