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达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锁(V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2015年4月17日,必达公司在力维公司支付现金1980元订购智能锁一把,随后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是名称为“门锁(V1)”、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过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决力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必达公司名称为“门锁(V1)”、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必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驳回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下是重构后的内容:

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力维公司需要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必达公司名称为“门锁(V1)”、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同时赔偿必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力维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0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比对设计1和比对设计2在面板具体形状、装饰以及有无锁芯上的差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存在上述诸多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必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