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根据您提供的内容,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第42号的全文。 该裁定书是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清偿一案而来。

该裁定书主要涉及的是隆庆集团旗下的劳保皮件厂并入皮革化工厂后,劳保皮件厂承租的广开大街222号国有非住宅房屋1047.53平方米由南华公司使用并缴纳租金。 1998年6月2日,南华公司以拆迁中心将本案拆迁费给付隆庆集团,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您提供的信息,我了解到这是一份关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2年12月18日发布,主要内容是撤销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 97号民事判决,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提审并作出了裁定。在该案再审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拆迁费由南华公司和隆庆集团分享,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作的(2002)民一提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裁定认为,原劳保皮件厂系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大街222号国有非住宅房屋之唯一合法承租人。劳保皮件厂并入皮革化工厂后,依据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相关规定,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应为皮革化工厂享有。皮革化工厂被宣告破产后,未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申请人隆庆集团作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财产请求权;并申请该补偿费继续进行破产分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裁定:一、原劳保皮件厂承租的广开大街22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26866元,继续用于皮革化工厂第一顺序之补充清偿;二、申请人隆庆集团为该补充清偿之执行人。

本院认为,隆庆集团作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南华公司已就本案国有非住宅房屋拆迁费的归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故隆庆集团申请对上述拆迁费继续进行破产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裁定将归属尚存争议的拆迁费,决定用于清偿皮革化工厂的破产债务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破裁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