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海淀法院公布的判决结果,快播公司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王欣、张克东、吴铭、牛文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根据我所查到的信息,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在今年1月7日、8日开庭以后,经过长达八个月的纷扰和喧嚣之后,现在最终以有罪判决的方式宣判。一审判决认定:快播公司及王欣等被告人明知快播网络服务系统被用于传播淫秽视频,但出于扩大经营、非法牟利目的,拒不履行监管和阻止义务,放任快播公司构建的网络服务系统被用于传播大量淫秽视频,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对被告单位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传播行为是不作为,主观上对淫秽视频的传播是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因此,快播公司及王欣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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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技术无罪的辩护理由,认为快播公司只是提供视频播放软件,是软件技术提供商。技术无罪,被告人不应对他人上传的淫秽视频承担刑事责任。这里的技术无罪,也称为技术中立,是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的一个法律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

技术中立原则对于推动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排除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功能,而且在刑事领域同样具有排除共犯责任的功能。适用技术中立原则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制造商或者销售商只是单纯的技术设备提供者,并不能干预设备的实际使用。正如商家出售菜刀,不能排除有人利用菜刀杀人,但商家并不能因为预见到有人可能利用菜刀杀人而承担杀人共犯的刑事责任。关键问题在于,快播公司是否只是单纯提供视频播放器。如果只是提供视频播放器,快播公司不能控制他人利用播放器观看淫秽视频;那么,基于技术中立原则,快播公司确实不应当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快播公司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它并不是如同自己所宣称的那样,只是软件技术提供商。快播公司基于P2P原理开发了QVOD视频播放器(简称QVOD)。QVOD除了具备常规的视频播放功能之外,还可以针对广泛分布于互联网上的视频种子进行在线播放。当终端用户观看在线视频有卡顿现象,或者某些视频因点击量高而成为热门视频时,快播公司的缓存服务器便自动将视频文件下载存储起来,用户可以直接从快播公司的缓存服务器下载观看。因此,缓存服务器就成为视频资源站。为了确保在线片源的不断丰富,快播公司研制开发了便捷易用的建站发布视频工具软件QSI。通过使用QSI建立一个视频站点,可以上传视频资源,这些视频发布者被称为站长。

快播公司通过服务器对站长上传视频、用户观看视频、用户分享视频、采集用户观影特征并分析、调度选择和优化网络等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快播公司在提供视频软件技术的同时,还利用该技术建立了一个视频发布、传播和分享的平台。正是通过这个平台聚集的流量,快播公司通过广告等方式得以牟利。在这种情况下,快播公司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已经成为一个网络服务系统的管理者。确切地说,快播公司具有网络视频软件提供者和网络视频内容管理者的双重角色。显然

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在今年1月7日、8日开庭以后,经过长达八个月的纷扰和喧嚣之后,现在最终以有罪判决的方式宣判。张明楷教授在其《快播案定罪量刑的简要分析》一文提出的问题罗列:拉拽与以陈列方式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展览厅管理者责任)、中立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并存、作为与不作为并存;明知;“传播”为断绝的结果犯(不再审查牟利目的);刑法第363条“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

高艳东教授在其《质疑快播案判决:与陈兴良、张明楷教授商榷》一文提出的问题罗列:主要是四个不等式,即:不履行管理义务≠传播;站长“上传”≠快播“拖拽”; 被告知≠允许;快播≠间接正犯。

快播案的一审判决认为,快播公司及其负责人王欣等人在明知其网络服务系统被用于传播淫秽视频的情况下,出于扩大经营和非法牟利的目的,没有履行监管和阻止义务,纵容快播公司构建的网络服务系统传播大量淫秽视频。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此对被告单位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一审判决,被告人的传播行为是不作为,主观上对淫秽视频的传播是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因此,快播公司及王欣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案例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对不作为的传播行为的认定,这成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因为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

“技术中立”原则是指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法律责任。 1976年,一家电视节目版权所有人与索尼(Sony)的一起民事纠纷被美国联邦法院受理了:电视节目版权人起诉索尼,认为索尼的家用录像带会被索尼录像带的消费者用于录制电视节目并将其播出,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们的版权,因而索尼公司作为录像带的制作人也应该对这种侵权行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在经过了一审、上诉、二审改判等程序后,这个案件最终进入了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索尼公司不必对消费者使用其产品录制电视节目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该产品本身并没有侵犯版权,而是用户使用该产品时的行为才构成侵权。

快播公司在其经营模式中建立了一个视频发布、传播和分享的平台,通过这个平台聚集了流量,从而通过广告等方式得以牟利。在这种情况下,快播公司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已经成为一个网络服务系统的管理者。显然,网络视频内容管理者具有对网络安全的管理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在我国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明确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此外,我国还有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该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